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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傷準則


民國98年11月06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

      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

      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

      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

      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

      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

      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

      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

      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

      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

        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

        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

     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

     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

     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

     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

     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

     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廿一條之一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

     為職業病。

第廿二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途中促發

     疾病,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廿二條之一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廿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